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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年底公布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其公布目的很明显,即为了解决一批当时纠缠着各地法院的大量的存单纠纷案件。到现在,《若干规定》已经在司法实践中用了近几年,存单纠纷案件的数量明显减少,大量的纠纷案件得到了及时、统一处理。但由于过去积压的案件太多,有些地区的案件受存单到期日的决定,发案时间晚,存单纠纷案件在各地人民法院还存在,有的地方还有上升的趋势。为了正确适用《若干规定》处理存单纠纷案件,我们有必要根据《若干规定》的内容,结合制定《若干规定》的背景和起草过程,对《若干规定》的实践运用及遇到的问题做一些说明。首先,让我们回顾一下《若干规定》产生的背景、制定依据和主要内容。
一、《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产生的背景
存单纠纷案件属于新型案件,几乎每个案件的案情都很复杂,而且都不相同。诉讼标的额大、当事人追求高额暴利、涉案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多违规操作滥开存单是此类案件的典型特征。在当时由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没有针对性的、可资操作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遇到相当大的难度,案件处理上意见不一,造成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为及时正确处理此次大规模出现的存单纠纷案件,并在全国法院统一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高人民法院组织审判研究人员着手制定了一套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性质上属于司法解释,是**高人民法院对存单纠纷这一类型案件的统一的审判政策,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应当将这一政策贯彻适用于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若干规定》适用于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也适用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后一种案件是《若干规定》着重要解决的重点。可以说,《若干规定》的制定,其中心宗旨是规范审判,打击违法拆借,防范金融风险。在《若干规定》的适用实践中,有人认为《若干规定》保护了金融机构,出资人吃了亏。这种认识是由于没有充分认识和理解《若干规定》制定宗旨的结果。为了打击社会上一些人利用金融机构少数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搞非法借贷,并将风险向金融机构转嫁,同时也为了打击金融机构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政策,搞帐外经营,《若干规定》在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定性和处理上,均始终贯彻以打击违法拆借为原则,并对拆借中的损失适用过错与损失相一致的归责原则,改变过去一味只看存单不管拆借、风险由银行承担的审判思路。这么映了经济审判关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大局观。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参与违法拆借均要承担法律责任,均应予以惩戒。这既避免了风险无条件向金融机构转嫁,也**审判活动规范了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可以肯定地说,由于出资人在《若干规定》下要承担参与违法拆借的风险,这对在将来消灭这种类型的纠纷案件奠定了基础。否则,这种案件还会有,尤其在国家一再下调金融机构存款利率的情况下,当事人为追求高额利差,还会搞这一类拆借活动。
二、制定《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法律依据
存单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主要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另外,由于存单系金融机构在吸收存款活动中开具的,涉及金融机构的经营规范,因而,《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也当然是制定《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重要法律依据。事实上,存单除具有合同凭证的法律本质外,还兼有票据的法律特征,即权利与凭证不可分离。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我国银行长期以来对存单性质的认识。
三、《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内容
(一)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和案由
《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限制适用于存单纠纷案件。存单纠纷案件的要领和范围是从当前出现的众多存单纠纷案件中抽象出来的,有存单持有人诉金融机构的,也有金融机构诉存单持有人的,这些都包括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另外,由于目前金融机构在开展存款活动中不一定都给存款式开具存单,有的金融机构给相对人只出具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不开存单,故规定将持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也视为存单纠纷案件。统一将存单纠纷案件以存单纠纷为案由,避免各地法院在案由确定上的五花八门,也避免因案由定的不同,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这一来就在民事审判中确立了存单纠纷案件这一新的案由,这样定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有积极意义。
(二)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和中止
《若干规定》将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和中止作为单独一条,是针对有的人民法院在遇到存单纠纷案件时,所采取的不当处理方法的。有的法院对存单纠纷案件采取不予受理、随意中止、随意移送的处理方法,对存单纠纷案件中的民事纠纷和民事责任不作认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存单纠纷案件在符合民诉法的前提下均应受理,中止审理必须有《若干规定》所列情形,发现犯罪线索应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案件不全案移送。这样规定有审理指南的性质,尽量使各级法院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上做到统一,这是司法统一的内在要求。存单纠纷案件按照《若干规定》五、六、七、八条规定的内容,一般都可以得到解决。如案件审理确实须以他案的审结为前提的,可以中止审理。全案移送本来就没有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没有得到这次规定的认可。存单纠纷案件的中止审理,《若干规定》要求有严格的要件,这是防止随意中止搞地方保护主义。《若干规定》要求的要件是:1、存单有伪造、变造、虚开情形;2、有关当事人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3、存单纠纷案件非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无法确认当事人民事责任。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三)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
存款合同关系是存单所代表的主要法律关系,《若干规定》对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仿照了民诉法关于合同案件管辖规定,以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的履行地为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地。合同履行地确定为以出具存单等凭证的金融机构所在地,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围绕存单的各项活动往往也是围绕着银行进行了,银行接受存款、开具存单是履行存款合同的主要活动,确立以出具存单等凭证的金融机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比较适宜。
(四)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1、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
规定第五条确定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内涵与外延,它是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认定的关键,以区别于存在用资人和借贷情形的存单纠纷案件。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只有两方,即存单等凭证的持有人和金融机构,无第三人。通常该类纠纷表现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柜台向存款人出具虚假存单或在记载上存在瑕疵的存单,私吞款项或携款逃跑后,引发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单纠纷;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持银行真实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所得款项未交单位,引发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单纠纷;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伪造银行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所得款项未交单位,引发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单纠纷;存单持有人的真实存单与金融机构底单不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真实情况,金融机构拒付存款而引发的存单纠纷;当事人伪造、变造存单起诉金融机构,企图骗取款项而引发的存单纠纷等。
2、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
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若干规定》确立了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的双重真实性处理案件的“双重真实性原则”,不仅仅以存单为处理案件的唯一依据,避免了证据认定上的偏颇(这也反映了司法解释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同时,《若干规定》以举证责任为突破口,确立了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这样规定的理由是:(1)金融机构应对其开出和“流出”(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私自开出)的存单负责,当事人的真实存单应作为**有力的证据;(2)在是否存在存款俣同关系上,金融机构有举证的方便;(3)查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该类举证责任通常亦由金融机构承担,我国台湾民法亦如是。
瑕疵存单因不能证明为伪造、变造的存单,故人民法院仍应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查证,举证责任仍在金融机构。存单持有人对瑕疵存单的取得应承担提供合理的陈述的义务。陈述是否合理,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这属于人民法院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无需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什么样的陈述属于合理,什么样的陈述为不合理。即便规定了也可能会造成挂一漏万,难有科学性。
伪造、变造的存单如能查实,即无需再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当事人在案件中主要围绕存单的真实性而不是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径行判决;不能判决的,如符合《若干规定》的中止情形的,案件可以中止审理。
(五)对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1、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
《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了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从而确定了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范围。该类案件的典型特征有三项:(1)当事人至少有三方,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2)有资金流动,资金从出资人流向用资人,金融机构在其中提供帮助;(3)出资人为追求高额利差,与金融机构或与用资人约定了利差或已扣除利差。
该条列了一项例外,即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其资金流动与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相同,如当事人有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已有相关法律规定或部门规章,应按照相关规定、规章处理。另外,款项被金融机构出借,如无存款人的意思表示,应按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确立的原则处理。但如存款人收取利差或与金融机构、用资人约定利差,应认定款项出借中有存款人的意思表示,仍按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处理。
2、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
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因规避国家有关贷款规模的限制,搞体外循环,并意欲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嫁风险,实质上形成了由金融机构承担风险的企业间借贷,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违法借贷。对违法借贷中产生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干规定》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是根据资金的交付和资金的处分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分四种情况,每种情况中因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同。第六条之(二)中的第1、2两种情况因金融机构是资金的处分者,其责任较大,第3、4两种情况中出资人是资金的处分者,出资人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另外,资金的处分以资金的占有为前提,资金的占有才能产生处分资金上的可能。故资金的交付也是衡量当事人过错大小的一个情节。第3种情况中资金虽是出资人处分的,但由于资金已从出资人处交付给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本可以正当经营,不接受出资人的指定。但金融机构接受了指定,将款项贷出,由此产生的风险,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三方要共同承担。第4种情况中资金没有交付给金融机构,属于典型的只要金融机构的信用(承担风险),不要金融机构的服务(指交易服务),故出资人责任大。由于金融机构出具了存单帮助违法借贷,金融机构不能完全免责,《若干规定》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用资人是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在案件中当然是主要责任者,其负有给付资金及利息的不容推卸的责任。基于这点考虑,虽然金融机构对违法借贷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金融机构在承担了责任后,应允许其有向用资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若干规定》明确“交付”的法律涵义,是为了解决金融机构在诉讼过程中所主张的“入帐说”的。“入帐说”认为存款关系的成立以金融机构人帐为标准,款项虽已交付给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但如果金融机构帐上没这笔钱,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应未成立。工作人员不入帐的,属于犯罪行为,存款人应**有关国家机关向犯罪人追偿。《若干规定》认为,交付即民法中的移转占有,占有的移转产生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等重大意义。在存款活动中,存款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合同即告成立,金融机构此后是否入帐,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因而,交付是考查存款关系的重要标准,而交付的含义是资金占有的转移。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存款和交付是两个概念,不能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存款是向存款人自己的帐户内存入款项,交付是向金融机构移转资金的占有,不能错误地认为既然款项是存在存款人自己的帐户内,所以就不构成交付。
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充抵本金,是考虑到利差数额巨大,一般达到本金的五分之一,甚至有的超过本金,如果收缴,留下的窟窿太大,也易滋生执法中的利益驱动主义。
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往往出现存单虚假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如果能够认定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那么就应该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因而存单虚假不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但如果纯粹是当事人以伪造、变造的存单欺骗出资人进行拆借,而不是金融机构出具存单帮助拆借的,金融机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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